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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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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