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壢簡-372-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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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代號AE000-H11236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50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