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壢簡-447-202410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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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宏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宏毅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某萊爾富停車場,拾獲周逸文申辦之上海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將上海信用卡侵占入己。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海信用卡在餘額不足支付當次交易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執行自動加值之功能(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楊店,持上海信用卡感應悠遊自動加值設備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的香菸1包,因此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電力公司APP,填寫上海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繳交本案住處之電費1,368元,致台灣電力公司誤認其係正當持卡人之繳費,因此取得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周逸文112年7月24日報警後,台灣電力公司已取消本筆繳費),並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台灣電力公司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邱宏毅於112年7月23日17時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MOVER GAME HONG KONG」遊戲網站,輸入上海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向遊戲網站購買313元遊戲商品,致遊戲網站誤認其係正當持卡人之消費,因此取得免繳商品費用之不法利益(周逸文112年7月24日報警後,上海銀行已取消本筆繳費,遊戲網站亦停用商品),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遊戲網站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邱宏毅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逸文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上海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信用卡交易紀錄、台灣電力 公司函暨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且行為對象均略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4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均係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認事實欄、、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皆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告知罪名及罪數之程序,令被告為實質辯論(壢簡卷41-42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論罪,並論以正確罪數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需耗 時費力報警處理本案,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最後保有之利益為免付100元香菸費用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壢簡卷45-4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消費100元香菸1包,此為被告保有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雖未將上海信用卡返還告訴人,然上海信用卡經告訴人掛失後已無財產及利用價值,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上海信用卡。又被告於事實欄之繳費,經台灣電力公司取消繳費;於事實欄之消費,經上海銀行止付、遊戲網站停止使用,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壢簡卷40-41頁),故被告已未保有事實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 邱宏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