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壢簡-662-20250324-2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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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因犯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該判決正本經按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而於113年8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揭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以及末日為假日順延後,本案上訴期間應至遲於11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予監獄長官就本案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足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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