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722-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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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片」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劉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伊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在卷足稽。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 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6,962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20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採尿後,員警並未讓其於檢體上封緘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後,經警詢問尿液是否為本人排放並封緘,被告答:「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答覆其係親自封緘尿液檢體;再觀諸檢體上之封條,雖因液體暈染,然仍可見其上蓋有指紋之痕跡,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82201號函暨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家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4月、3月、5月確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家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