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壢簡-732-20241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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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SIRIPORN(中文名: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SIRIPORN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NG SIRIPORN(中文名:張佳惠,下稱張佳惠)與楊大芹 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太上皇按摩店。張佳惠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因其女汪莉芬與楊大芹在太上皇按摩店內發生口角,張佳惠欲前往勸架,進而與楊大芹發生拉扯,後張佳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楊大芹,致楊大芹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痛、左手瘀腫、左膝痛等傷害。嗣張佳惠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廂為蕭榮昌按摩時,楊大芹於張佳惠按摩過程中進入前開包廂,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遂以徒手毆打張佳惠,張佳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與楊大芹互毆,致楊大芹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佳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大芹發生 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們沒有打架,只是互相拉扯,112年4月1日的衝突是因為告訴人先和我女兒吵架,後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會倒地;112年7月8日的衝突是蕭榮昌先找我幫他按摩,過程中告訴人進包廂來打我,蕭榮昌則拉住我不讓我出去,還把我壓在地上,直至告訴人打我到她高興為止才結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4月3日及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12年4月1日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日時我和汪莉芬吵架 ,後來被告才來推我等語;而證人即太上皇按摩店之按摩師劉懿珊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日晚間6時9分許我原先在自己房內休息,後來聽到隔壁房間的告訴人和汪莉芬發生口角,被告後續也上樓勸解,但告訴人仍情緒激動,我便走出房門查看,被告把汪莉芬帶出房間,告訴人仍用比較難聽的詞彙罵汪莉芬,被告受不了就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隨即倒地,我見狀要把告訴人扶起來,但扶不起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1日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先與被告發生拉扯,又於站立狀態中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背痛、左手瘀腫、左膝痛等傷勢,足認前開傷勢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傷害結果負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見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之房門外,被告既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主觀上應明知推擠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倒地而受傷,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㈢112年7月8日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稱:112年7月8日我是自己去太上 皇按摩店,被告在包箱內打我等語;證人蕭榮昌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被告按摩過幾次,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被告,但按摩到一半我就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吵,我自始都待在按摩床上,被告有叫我幫他擋告訴人,但我不想介入所以拒絕等語,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被告為證人蕭榮昌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節,被 告之辯詞已與證人蕭榮昌前揭證詞多有出入,又觀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復觀被告所提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則僅記載被告因前開衝突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若被告確遭他人按壓在地,並於遭壓制狀態下受徒手毆打,應不僅會造成其臉部受傷,況被告所受傷勢程度相較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許多,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理應明知與告訴人互 毆可能使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因和解條件未合意,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間,犯罪手段、情節、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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