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壢簡-782-202410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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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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