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簡-826-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夜間在公眾場所,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性別意識,至告訴人受有損害外,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多次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本院陳稱不願與被告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代號AE000-H1130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蹲站在A女後方,趁其不及抗拒,掀起A女裙子,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凱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