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壢簡-842-202410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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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仲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紛爭,竟憤而徒手傷害對方,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仲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仲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與張仲邦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張仲邦則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書軍、張仲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事實。㈡被告張仲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張仲邦將被告王書軍摔倒壓制,被告王書軍則以徒手、腳踢、用皮帶毆打被告張仲邦之事實。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張仲邦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傷之事實。㈣被告王書軍傷勢照片6張:被告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左手腕擦挫傷之事實。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拉扯、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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