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壢簡-867-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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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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