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簡-928-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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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豐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賴乾源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游豐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四星小吃店」,與友人賴乾源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乾源,致使賴乾源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乾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豐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乾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及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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