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簡-932-202410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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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 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被 告 黃保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蒼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in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拉霸遊戲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1年5月10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