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壢簡-959-20241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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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黎燦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而「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得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行竊,而在未得悉該名男子之明確身分前,即接獲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來電,稱被告攜帶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至該所,且被告表明為其在內壢家樂福所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8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 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⑵被告固辯稱: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拿輝葉COZY FIT 垂直律動機,我看到賣場就想進去,進到賣場就想拿東 西,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參偵卷第137-14 5頁)。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05間經三總北投分院診 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107年、109年 間經同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思覺失調 症」,惟前開診斷距本案行為時皆已逾3年以上,且觀 諸被告行竊、將竊得財物帶離賣場之經過可知,被告係 將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放置在購物推車內,經 由自助結帳櫃台通道,乘同時有多人正在使用自助結帳 機台時,未結帳即逕離開賣場(參偵卷第55-57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人工結帳櫃台及自助結帳櫃台 中選擇了自助結帳櫃台,顯係刻意給人欲使用自助結帳 櫃台結帳之外觀,再乘多人在使用自助結帳機台較不易 引起賣場人員注意之際,將竊得之財物帶離賣場。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112年7月15日我有案件 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先從新店住處坐公車至臺北火 車站,換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乘坐公車至法院開庭 ,開完庭後,先搭公車至內壢火車站,不知為何沒有馬 上坐火車回家,而是先到內壢家樂福。後來我在返回新 店的公車上發現我拿了1箱東西,我不敢直接拿回家樂 福歸還,就先拿到大坪林路的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見被告在行竊前、後,除能依其目的地 ,正確地使用交通手段外,亦因有違法之認識,而驅使 其自首犯罪,是被告拿取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 時,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其斯時之意識狀態要 無可能為其事後所辯之「不自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前有精神疾患、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價上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之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劉文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所竊得之垂直律動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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