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簡-968-202410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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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遊 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部分,應更正為「等遊戲裝備予以丟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齡26歲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仍逕自使用他人遊戲帳號、密碼登入,並恣意丟棄其內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限,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 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而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一時覺得好玩,把告訴人角色的虛擬寶物丟掉,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其自己之遊戲角色或遊戲帳號內,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告訴人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與陳弘明係朋友,雙方因交換遊玩線上遊戲「盜墓筆記」之角色,鄭有利因而知悉陳弘明上開遊戲角色名稱「寶貝的下面」之帳號密碼。詎鄭有利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弘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5分許,在IP位址「2401:e180:8860:f5b:1580:32e7:7fb1:2cab」,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遊戲後,無故輸入陳弘明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將陳弘明儲存於上開遊戲角色內之「好友親密度」、「玩家夥伴」、「玩家聲望」、「命紋」、「靈寶」、「通靈」、「紅色武器箱」等遊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以此方式變更陳弘明於上開遊戲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弘明。 二、案經陳弘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30900號公文回函、「盜墓筆記」遊戲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犯行,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虛擬寶物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