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簡-996-202410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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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8、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為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元】 2 功德箱1個(內裝有約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79號 被 告 鍾秀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宇林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何琇琪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愛心零錢箱丟棄至不詳住家前。嗣何琇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好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廳內由周宗鉅所管領之龍華大道功德箱(內裝有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龍華大道功德箱丟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茶聚飲料店大成店前,嗣周宗鉅發現遭竊,將龍華大道功德箱拾回並交還龍華大道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宗鉅、證人即被害人何琇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9號卷)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