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金簡-23-20241212-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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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又比較法定刑度,被告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答辯,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願意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就其餘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被告亦已盡相當努力欲為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63頁),相較於其他犯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而毫無作為之人,堪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許捷榆達成和解,亦有就其他被害人之賠償盡相當努力,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劉建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人。嗣「豆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婕榆切結書、租屋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美惠、陳祈臻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麗琪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婕榆 112年7月19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0時25分 2萬5,000元 2 邱美惠 112年7月20日 14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6時34分 3萬元 3 陳祈臻 112年7月19日 18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7時55分 2萬5,000元 4 徐麗琪 112年7月初 假求職 112年7月21日 9時50分 4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婕榆 住詳卷   被   告 劉建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3號就本院113 年壢金簡字 第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三、和解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許婕    榆,帳號: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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