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金簡-33-20241011-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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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品寰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 請開庭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詐欺集團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上開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品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融、徐茂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品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因為不是常用帳戶,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問題,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已經近1年沒有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融、徐茂翔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陳建融之通話紀錄及後續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者聯繫告訴人徐茂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復經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 12日起至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112年11月止,系爭帳戶每月均有多筆提轉紀錄,甚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10時27分許,仍有新臺幣(下同)28元之轉出紀錄,終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前,系爭帳戶餘額歸零,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近1年未曾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即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許轉出28元,係以「行動轉出」方式處理;經查詢該筆「行動轉出」之交易IP位址為「42.76.33.232.」(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21583號函所附交易紀錄);再查IP位址「42.76.33.232.」自112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起之用戶資訊,確認於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轉出28元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IP資訊查詢結果單),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兼為系爭帳戶開戶時所留聯繫門號(參上揭IP資訊查詢結果單、上揭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仍有使用系爭帳戶,從而,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因久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語,當非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建融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障礙,須升級權限及解除警示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茂翔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