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金簡-34-20241118-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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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予暄(原名葉又慈)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予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予暄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立暐、王信仁、施帛賢及郭羚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四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施帛賢達成調解,並依兩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Nana娜娜是我」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Nana娜娜是我」 給與之新臺幣(下同)2,07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是犯罪所得即為2,0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葉予暄 (更名前姓名:葉又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路○              鎮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予暄(更名前為葉又慈)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合法經營商家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以避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侵吞,或因匯款事由與匯款對象不同而生帳務錯誤等情事。是葉予暄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Nana娜娜是我」之人所稱因公司資金龐大,為避免金流遭課稅,願以每本帳戶租用1星期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之行為,極可能有逃漏稅捐之虞,而可疑為犯罪廠家,遂行犯罪行為,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Nana娜娜是我」所屬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Nana娜娜是我」使用。嗣「Nana娜娜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藉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贓款。葉予暄並因此而獲得2,070元報酬。 二、案經楊立暐、施帛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予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Nana娜娜是我」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另有澳洲公民身分,不知臺灣詐騙猖獗,因上網求職,見有公司為節稅而租用帳戶,始提供帳戶,且伊帳戶內尚有約7萬元存款,主觀上不知對方係犯罪集團成員,且伊於發覺帳戶異常後,隨即於112年11月5日主動掛失帳戶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立暐、施帛賢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王信仁、郭羚筠於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有違法的行為嗎」、「我這邊會不會有被查稅的風險」、「如果確定不是詐騙也收得到款項之後可以介紹別人給你」、「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們不會有任何違法的行為吧」、「怎麼會需要這麼多人頭帳戶啊」、「我會擔心」等語。先不論依刑法規定,被告原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縱被告果不諳我國法律,然澳洲亦有嚴厲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依法均應保留金流完整性應有認識。況依前述被告與「Nana娜娜是我」間之對話,亦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金流可能牽涉到違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雖「Nana娜娜是我」於被告詢問時,口頭保證公司不會利用人頭帳戶為違法交易,惟因被告與「Nana娜娜是我」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亦未在提供提款卡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確認「Nana娜娜是我」之真實姓名?一旦交付帳戶,除口頭保證外,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實務上有哪些企業係以人頭帳戶節稅之案例?詢問國稅局使用人頭帳戶節稅行為是否正當?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租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稱「我相信這是真實存在且合法」云云,無非係盲目、恣意推斷,並非其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不待言。反觀被告為獲得巨額租金報酬,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出租予「Nana娜娜是我」使用,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至被告以其帳戶內有尚有7萬元存款主張其並無預見可能部分,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或同時所遺忘,乃交付後始想起帳戶內尚有存款,之後詢問「Nana娜娜是我」應如何處理等,此與明知帳戶內尚有存款,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於受金融機構警示通知前主動掛失帳戶,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則被告於犯罪行為遂行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對於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生任何影響。末查,被告為有責任能力之人,為幫助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事由,既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不需特殊學、經歷,只要提供帳戶供隱匿金流之違背常理之工作內容未盡詳予查證之義務,放任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自屬不違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此外,有告訴人施帛賢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犯罪所得2,07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立暐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王信仁 假交友 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施帛賢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4日下午12時20分、22分許,接續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羚筠 解除付款 112年11月5日上午12時45分、46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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