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金簡-37-20241231-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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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CH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C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VU DUY CHI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張晶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留學生,亦有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VU DUY CHINH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男生宿舍4樓2419 號房)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Y CHINH(中文名武維征,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維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武維征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2年間遺失,我使用網路銀行看到一段時間有很多錢匯進來,我就去郵局補辦一張,密碼只有我才有,不知道什麼其他人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中璿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中璿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張中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陳伊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鐘郁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鐘郁庭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告訴人鐘郁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11 告訴人李坤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李坤榮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告訴人李坤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張晶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晶絜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 告訴人張晶絜提供之What's app對話截圖 1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 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中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邵利昌」,向告訴人張中璿佯稱:有二手跑步機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張中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2 陳伊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34分許,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Irene Ou」,向告訴人陳伊璇佯稱:有香奈兒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3 鐘郁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Anna Lee」,向告訴人鐘郁庭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匯款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鐘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4 李坤榮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冒充ebay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婷」,向告訴人李坤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坤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晶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5時許,冒充CoinDCX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李倩」,向告訴人張晶絜佯稱:於CoinDC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晶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