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金簡-39-20241112-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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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   被   告 邱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 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茂盛、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李玉蘭、江柏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芬櫻、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林家興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與他人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敏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林茂盛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湯世宇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陳芬櫻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曾紹軒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楊麗鳳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鄭寶林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張弘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9時4分許 ②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4月1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趙永杰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 陳銀秀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2 李玉蘭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江柏樟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家興 (未提告) 113年2月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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