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金簡-43-20241127-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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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盛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所稱「郭梅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鄭盛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月、林亞潔、詹哲曛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㈣吳素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林亞潔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詹哲曛匯款截圖1份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㈤本案帳戶資料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3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金流,此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然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亞潔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鄭盛銘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認均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素月、林亞潔、詹哲曛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訊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業船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素月、編號3告訴人詹哲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亞潔匯入本案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郭梅芳)原本跟我說向我借帳戶 用7天,每天給我新臺幣1萬元,但我說不用,後面也沒拿到錢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素月(提告) 111年許 假博弈 112年11月1日13時1分、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6萬元、38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亞潔(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4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詹哲曛(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6時53、56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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