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金簡-46-20241125-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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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最高法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紹安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共新臺幣23萬2,184元),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余紹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紹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羅懿文欲匯款之際,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之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德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翁珮琪、 蘇福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USDT提領詳情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德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向告訴人鄭德章佯稱:欲借錢投資普洱茶事業云云。 5月2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2 羅懿文(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被害人羅懿文,並佯稱:介紹賭博網站,稱先幫忙下注,並且有獲利云云。 (惟被害人羅懿文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匯款成功) 無匯款 0元 3 翁珮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珮琪自稱為華強北供應商,並佯稱:需要找人一起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 4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4月28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4月28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5月2日12時36分許 2萬184元 4 蘇福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繫告訴人蘇福壽,並以LINE暱稱「Amy」向佯稱:介紹美金投資云云。 5月2日10時7分許 6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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