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壢金簡-47-20241113-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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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收取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以共14萬元賣予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將提款卡寄出後,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於偵查中亦未明確供稱是否有收到對價,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14萬元之對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確實獲有14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 被 告 宋梓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在新竹市空軍一號以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加以誆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被告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宋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宛臻、郭珈均、曾文華、洪郁淇、湯雅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14萬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致電蔡宛臻,佯稱在網路購買衣服有勾選加入會員,若要取消會員須透過華南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蔡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時1分許 4萬9,94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44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2 郭珈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郭珈均佯稱:授權未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要求帳戶需要通過驗證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語,致郭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曾文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曾文華佯稱:賣場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被停權,要求依指示審核帳戶等語,致曾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 4萬9,9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洪郁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0時20分許致電湯雅惠母親,佯稱在旋轉拍賣上販賣商品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完成交易,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湯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 4萬9,9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湯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以臉書自稱「島村愛翔」、「淺見佐和子」傳訊予湯雅惠,佯稱:交易出單機,需另開賣貨便並簽金流簽署才能順利交易等語,致湯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1時39分許 1萬1,058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