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金簡-50-20250122-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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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訢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8、19「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一33-37頁;偵卷○000-00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梁崴柔、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蘇宏凱、林沛栩、林馮寵琪達成調解(本院壢金簡卷121-127頁),但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一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   被   告 宋訢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訢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俊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崴柔、黃昭瑜、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簡惠玲、 郭業藩、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湯琍鈞、楊坤得、黃學豪、蘇宏凱、林沛栩、賴沛蓁、王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訢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崴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業藩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湯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馮寵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 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梁崴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冒充彩券公司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hn Joe」、LINE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梁崴柔佯稱:依指示下注彩券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黃昭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ngel」、「Tiktok(manager)」、「爛醉創新」,向告訴人黃昭瑜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育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育筑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詹姍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詹姍蓉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朱紹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楊欣穎」、「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朱紹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2萬8,698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惠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LINE暱稱「Jason-林庭」向告訴人簡惠玲佯稱:於HunterMalls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郭業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在臺北車站向告訴人郭業藩佯稱:在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李孟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可馨」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在OK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千容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黃千容佯稱:可幫忙購買臺幣兌換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黃千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謝旻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於Western Digital平台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 湯琍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峰」、「台灣理財通」、「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湯琍鈞佯稱:於Pretty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2,276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楊坤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坤得佯稱:於TikTok mall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坤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學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8,0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7萬8,70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蘇宏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淑惠」,向告訴人蘇宏凱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k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沛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幣富認證幣商-全台服務」,向告訴人林沛栩佯稱:於道富環球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沛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冒充彩金公司主管,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先匯款保證金後可將彩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王馨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8 被害人 林家賢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林家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 林馮寵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假冒駐外軍人,以臉書暱稱「王俊宏」向告訴人林馮寵琪佯稱:協助匯款給US MILITARY將軍幫助其回國云云,致告訴人林馮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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