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金簡-54-20241230-1
字號
壢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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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更正為「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提供予「古浩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A、B帳戶內,乙○○復依『古浩毓』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古浩毓』或轉匯至『古浩毓』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註:此部分附表均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㈡補充理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提供A、B帳戶予「古 浩毓」以外,尚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其未將密碼告知「古浩毓」,均係由其自行操作。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而係與「古浩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洗錢、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僅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是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古浩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計15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其所涉各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 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未曾具體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6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7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8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9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0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者。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尚彬、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 楊朝琛、葉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尚彬 、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楊朝琛、葉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得及被害人李冠維、邱顯祐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等人及被害人邱顯祐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冠維及告訴人楊朝琛等人受騙匯款申請書及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詐騙者「琳恩」、「古浩毓」、「NA」等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IG傳送之詐騙訊息、詐欺者「古浩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尚彬 00000000000 5000 A帳戶 2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劉文哲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3 11103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私募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魏紹哲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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