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11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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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芳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東路6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葉斯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陳莉芳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斯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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