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127-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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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梁錦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錦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憲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大順路、龍華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照明充足明亮、其前方無他車遮擋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中正路上華段設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梁錦蕙於址設中正路上華段旁、該行人穿越道之卓憲輝行向對面之7-11購物完畢,欲走回當時之住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行貿然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方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卓憲輝騎乘之機車與梁錦蕙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造成卓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梁錦蕙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僅餘光覺且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治癒將遺留右眼視力障礙(僅餘光覺)之不治之後遺症。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卓憲輝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憲輝、梁錦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朱念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 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梁錦蕙之右眼視力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而病歷既係依醫師法之上開規定而製作,並依醫療法之上開規定而保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到會陳述(然梁錦蕙未依通知到會),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憲輝、梁錦蕙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即被告卓憲輝後載乘客朱念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件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以「行人梁錦蕙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卓憲輝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是值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卓憲輝於普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滿(自94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駕駛人資料可稽,故核被告卓憲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未注意被告卓憲輝於案發時無駕照之事實致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梁錦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照狀態,本不得駕車,詎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危及用路人安全,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卓憲輝於犯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錦蕙於案發後已經送醫,未停留現場,無自首問題。爰審酌被告卓憲輝、梁錦蕙2人之過失情節,前者為次要過失,而後者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梁錦蕙之傷勢遠重於告訴人卓憲輝、被告即告訴人二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