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交易-134-20241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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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立偉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路往健行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途經春日路與春日路135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冒然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渝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輛右後視鏡因而擦撞林渝珊,造成林渝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左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單、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