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交易-189-202410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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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冠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左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