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260-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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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豈迎(原名錢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豈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豈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素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追撞肇事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9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錢豈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豈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素華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關節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張素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錢豈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因酒精影響駕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素華機車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五 被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張素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