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260-20241219-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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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豈迎(原名錢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豈迎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