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268-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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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原名徐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71.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減速之車輛,自後追撞周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靜慧因而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慧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周靜慧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靜慧 所證車禍經過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7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認告訴人周靜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及自覺性視覺障礙之傷害云云,然所謂「自覺性」視覺障礙,顯係純由病患主觀認知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無科學可驗證性,不得遽予斷言告訴人確有何等視覺障礙,遑論該自覺性視覺障礙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則顯屬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此可由本身之高度近視或本身體質或外來撞擊而引起,然既所謂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可見此項視網膜病變存在已一段時間,而記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及自覺性視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係大學眼科診所於112年8月2日經被告於該日看診後所開立,可見距案發日之112年7月7日已近一月,則告訴人上開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之視網膜病變係因上開何原因所引起,實難考究,檢察官遽以認定係由本件車禍引起,復未有任何根據之說明,此部分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