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293-20250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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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聿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8.8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宗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