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05-202411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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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泫樂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沈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泫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由三民路1段往國際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於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沈東明亦本應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注意,竟貿然步行穿越竹圍街,劉泫樂當場煞車不及而騎車擦撞被告沈東明,致沈東明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症狀、左肩、左背、左臀、左上臂挫扭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劉泫樂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腫痛、左肩挫擦傷、雙手前臂及雙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併右側遠端腓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泫樂、沈東明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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