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17-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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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房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3.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應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同向左側後方正有直行車向前行駛之情,僅因前方林志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斯時與前方劉啓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及曾雅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志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驟然向左轉彎,導致斯時同向左側外側車道,由楊勝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閃煞不及,進而撞擊遽然轉出之A車,A車因受E車劇烈撞擊,隨即失控右偏,追撞C車,C車因物理推力亦向前追撞D車,E車因上開撞擊之故,失控右偏滑行,隨即撞擊同向右前方沿輔助車道上由劉克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F車因而向前推撞位於前方回堵車陣中由游景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G車又再向前推撞,撞擊由陳裕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G車因受上開撞擊因而失控,左偏滑行至內側車道,斯時適有告訴人宋逸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由同向沿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因G車突然進入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導致I車與G車發生撞擊,I車因而失控右偏滑行撞擊同向右前沿輔助車道位於回堵車陣中由陳志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腹胸壁、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