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34-202503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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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宜(原名楊秀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子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子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飲至同日下午6時30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新農街2段209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童詩媛發生事故,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早上要去市場上班 ,下午我要煮菜,我晚上有夜班,下午到晚上的時候我煮了麻油雞湯給家人吃,我也只喝了一小碗,警察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喝水,我覺得我酒測0.95我不能相信,如果是0.95我車禍當時就會昏倒云云。惟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有呼氣酒精測定值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即已無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自承警察當時有問其要不要喝水,且於警詢自承其接受酒測前,員警有詢問其是否飲酒後經過15分鐘或檢測前警方提供水讓其潄口後才接受酒測,且其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發生事故至19時16分接受酒測之期間沒有飲酒等語,可見警方於本件對被告施作酒測之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無違。綜上,被告空口辯稱不相信酒測值,並無理由,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並無自省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非僅如此,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生車禍,而其亦曾於94年間因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致對造被害人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有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判決附卷可稽),其自該案後本更應注意交通安全,竟仍一犯再犯酒後駕車罪,可見極度欠缺反省能力而亟須入監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當庭求刑有期徒刑8月,則稍嫌過重,是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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