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44-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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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承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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