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48-202410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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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國璽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往員林路2段486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與員林路2段456巷48弄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王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2段456巷48弄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員東路,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閃避不及打滑,兩車發生碰撞,王清榮因而受有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