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361-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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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鑑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聲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轉國際路2段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恒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詎蘇聲鑑於右轉彎進入國際路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當場撞及朱恒祥前開機車,致使朱恒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瘀傷、右臉部、右頸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聲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恒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盈禔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共9張、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67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前述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塑膠工廠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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