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00-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起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起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攔查,並於該日1時4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起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除前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