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19-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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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595巷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595巷73弄2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行左轉,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蕭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性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