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43-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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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清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簡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擦傷、口腔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美娟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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