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73-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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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42.3公里出口匝道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欲轉彎之車輛,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煒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煒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5、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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