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75-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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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英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英騰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單行道之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由復旦路2段211巷往賦梅路方向逆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與復旦路2段、賦梅路、復旦路2段150巷五岔路口時,適有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賦梅路由台66往復旦路2段150巷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林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骨脫臼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葉英騰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英騰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籍、駕籍資料、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2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24020420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6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未發現被告無駕照而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自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應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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