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7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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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晨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2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往新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應即減速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撿拾手機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慧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青松街往致遠二路方向行駛在該交岔口處等停紅燈,俟其方向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煞避不及而相互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晨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晨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慧怡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