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82-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經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經武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之某不詳工廠內飲用啤酒1手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路口,因與張雅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經武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綾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經武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綾於 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參考)。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因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檔案,無法勘驗,無從認定肇責,是此事故不得作為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