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90-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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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張福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張福進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肺炎、癲癇症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張福進之配偶張魏惠敏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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