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95-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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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旻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員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不可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左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謝阿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麗盈,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左轉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阿綿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麗盈則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骨盆及左腕挫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修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修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阿綿、許麗盈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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