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498-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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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擊由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程洪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