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05-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侑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侑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迄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碰撞陳冠竹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繼群停放路旁之RDZ-7811號租賃小客車、陳柏魁停放路旁之8205-KV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對葉侑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侑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2.03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